(2009)嘉桐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与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孙甲,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丙。被告:孙乙。原告曹××诉被告孙甲、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孙丙、被告孙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08年5月、9月、11月,被告孙甲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份。但被告孙甲仅在2009年1月26日归还过2500元,尚结欠原告225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孙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甲辩称:欠款22500元是事实,应当归还给原告。被告孙乙辩称:钱是孙甲所借,其并未在借条上签过字,对孙甲是否借钱也不清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孙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乙对上述证据不清楚,对2008年9月6日借条上的保证人“孙乙”��个字,认为并非其所签。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甲无异议,且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孙乙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孙甲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乙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8年9月6日借条上的保证人“孙乙”三个字系孙甲所签,并非孙乙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需要鉴定才能知道保证人一栏系谁所签。被告孙甲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放弃对孙乙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同年9月6日、同年11月9日,被告孙甲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后被告孙甲于2009年1月26日归还原告2500元,尚结欠22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甲结欠原告曹××借款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甲未按约归还,引起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动放弃对被告孙乙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借款22500元;二、准许原告放弃对被告孙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