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孝文与郑国平、陈兴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文,郑国平,陈兴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胡孝文。委托代理人:徐俊、周辛乙。被告:郑国平。被告:陈兴贤。原告胡孝文为与被告郑国平、陈兴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胡孝文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文起诉称:2004年起胡孝文受雇于郑国平,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85元。2008年8月21日,胡孝文在郑国平承包的双浦镇外张村陈兴贤家装修工程中不慎被电锯割断左手大拇指,后经治疗左手拇指仍伸屈不能,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郑国平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也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其与胡孝文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陈兴贤作为承揽合同的发包方应当知道郑国平不具有相关方面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0元、误工费8500元(85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715元(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41148元(20574元/年×10%×20年)、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72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国平答辩称:第一,其与胡孝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劳务介绍关系。郑国平从事木工和经营装饰材料多年,经常有人家叫其设计和装修房屋,因此一些本地木工和外地木工来店内找活干,就介绍到自己干活的东家做工,由郑国平与东家以点工的形式结算工资,再由郑国平付木工工资,东家付多少郑国平就付多少给胡孝文等木工(除木工陈某扣5元一天的工具维护费外)。第二,胡孝文的手是在大家吃点心休息期间致伤的,他所称致伤的工具即切割机当时放在一楼,而不是在事发地点三楼以上,到底如何致伤原因不清。第三,误工时间不同意按100天计算,因为胡孝文实际已于2008年10月初时给人干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胡孝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兴贤答辩称:家中房屋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活是承包给郑国平的,所用的材料都是从郑国平的店内买的,木工工具也是郑国平提供的,至于他带几个人包括胡孝文来做自己并不清楚,也不认识胡孝文。木工的工资以点工的形式结算,每人90元一天结算给郑国平,他怎么发给工人就不清楚了。胡孝文是在自己家里干活时受伤的,但具体如何受伤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胡孝文的诉讼请求。如果真的要赔偿,胡孝文的误工时间应以住院13天再加医生建休的一个月时间为准,因为事实上他在受伤后不到一个月就去给人干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胡孝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暂住证一本、暂住历史数据及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常居住在杭州从事木工的事实。2、刘万保、陈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3、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产生医疗费用440元。4、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对原告胡孝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郑国平认为,对证据1即暂住证等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胡孝文一直是在郑国平处工作的;对证据2即二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陈某也说了对胡孝文的工资不清楚;对证据3即病历等不清楚,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即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不认可,胡孝文受伤后不久就到郑国平家里打人,还去干活了,故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兴贤认为,证据1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财务章是之前就盖好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郑国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某、陈子法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郑国平与胡孝文不存在雇佣关系,胡孝文的手是在四楼致伤,而当时电锯在一楼的事实。2、XX建、潘建华、赵国浩证明一份,证明胡孝文等木工与郑国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郑国平已为胡孝文垫付医疗费6331.63元。4、张文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胡孝文在送医院过程中,自己陈述不知道手是如何割伤的事实。5、陈爱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8月份开始工资为90元一天。6、周正洪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胡孝文老家经常有人利用割伤手指头来索赔的事实。7、郑发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胡孝文于2008年9月17日晚上找人上门打架的事实。8、缪学生的病历一份,证明其在2008年9月17日晚被胡孝文砍伤手的事实。对被告郑国平提供的证据,原告胡孝文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6、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经多次涂改,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具备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即医疗费收据无异议,该项医疗费确系郑国平支付;对证据8即病历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缪学生的手指是被胡孝文所砍伤。被告陈兴贤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中的情况并不了解,但胡孝文打人的事是听说过的。被告陈兴贤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胡孝文提供的暂住证一本、暂住历史数据及证明各两份,可以证明自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时,胡孝文一直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袁家浦村及兰溪口村居住及做木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胡孝文提供的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440元,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胡孝文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两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郑国平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胡孝文及被告陈兴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原告胡孝文及被告郑国平均提供的证人陈某,因其在证言中均提到了胡孝文是在陈兴贤家中受伤的事实,且提到木工工资均是与郑国平结算,至于东家给多少并不清楚一节,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陈某的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认定。除此以外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被告郑国平提供的证人中,大多在郑国平处做工,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郑国平提供的缪学生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7日起,陈兴贤因家中房屋装修所需,向经营建材店的郑国平购买建材,并将该装修工程的木工部分以点工形式交由郑国平负责,即工钱按出工木工的人数及天数与郑国平进行结算,每个工人每天90元。郑国平遂叫胡孝文等木工到陈兴贤家做木工,由郑国平提供工具,工资均由郑国平负责发放。2008年8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胡孝文在陈兴贤家中干活期间,不慎被一小型切割机割断左手大拇指,郑国平即陪胡孝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3021部队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左拇指完全离断伤,收住入院。2008年8月21日至9月3日,胡孝文住院治疗13天,断指经再植术后已接回,但左手大拇指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胡孝文住院期间费用6331.63元已由郑国平支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08年11月26日,杭州市双浦镇司法所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胡孝文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胡孝文为农业户口,自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镇兰溪口村及袁家浦村居住及做木工。本院认为,郑国平叫胡孝文到陈兴贤家中从事房屋装修中的木工活,胡孝文在工作中接受郑国平的指示和管理,由郑国平提供工具并发放工资,胡孝文仅提供单纯的劳务,双方已具备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要素,胡孝文有理由信赖郑国平为其雇主。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是否受益并非雇佣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郑国平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胡孝文主张的雇佣关系的证据,故郑国平提出其与胡孝文仅为单纯的劳务介绍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工程和建筑装修工程的施工,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胡孝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郑国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装饰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郑国平召集木工给附近居民设计和装修房屋多年,但一直未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陈兴贤将房屋装修工程交于郑国平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国平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没有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故陈兴贤对造成胡孝文的损伤负有过错,应当与郑国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国平和陈兴贤提出胡孝文的损害可能系其本人故意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以未亲眼目睹损害发生经过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本案中原告胡孝文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2、误工费4930元,误工时间根据胡孝文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为58天,按每天85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16530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主要生活和收入是来源于杭州农村而非城市,故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65元×20年×1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按每天15元计算13天。5、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胡孝文提供的发票确认。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损失23295元。原告胡孝文由于损害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国平支付胡孝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国平支付胡孝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陈兴贤对上述第一、二项中郑国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胡孝文负担344元,郑国平负担272元,陈兴贤对郑国平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郑国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