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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范某、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旭文,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刘某经预谋,在本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味中超市门口,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范某、刘某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的飞时达牌TDP28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1元)。2、2008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刘某伙同石军(另处)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范某伙同石军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上述同一地点的高尔攀牌TDP888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7元),并由被告人刘某伙同石军用锯子将车锁锯断。后石军将该辆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变卖他人,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元。以上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刘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2768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石军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王某甲、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王从健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