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月美与高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美,高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毛月美,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凌霄小区8幢301室。被告:高庆明,农民,住松阳县象溪镇镇北路100号。原告毛月美为与被告高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美起诉称:2007年9月初,被告高庆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08年2月5日,被告高庆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毛月美借取人民币贰万元整,2007年10月代付2000元,2007年11月起每万以750元一月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庆明分文未还。故原告以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高庆明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庆明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毛月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月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高庆明向原告毛月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虽然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高庆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高庆明归还借款22000元及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庆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月美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高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金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