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苗芹与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芹,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苗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光明。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被告李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峰。原告张苗芹与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芹之委托代理人钱小平、李光明,被告中富公司、李刚之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中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芹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李刚驾驶被告中富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由西向南途经绍兴市环城北路汽车东站出口地方,在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膝部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富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3917.85元;判令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行赔付;判令被告李刚对上述原告的损失83917.85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富公司、李刚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赔偿依法审查,另已支付给原告16925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按保险条款约定,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误工时间按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且原告的年龄超出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陪护费没有依据,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被告已支付赔偿款数额及被告中富公司已在被告中华公司的投保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工商档案2份、被告李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保险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中富公司、李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份、收条1份、押金收据1份、预交款收据2份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门诊病历2本、住院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1组,被告中富公司、李刚提供医疗费发票3份,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8890.42元(包括被告中富公司、李刚已支付的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其中医保外1976元。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被告中华公司提出异议,其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系医疗机构出具,故可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278.4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可以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74.5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中华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提供鉴定书1份、证明1份、工资表1组、上岗证1份、王秀琴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有自身的原因,原告在驾校工作多年,应有劳动合同,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工资,在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签字的原始工资单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上岗证已到期,且原告也没有从事锅炉的工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王秀琴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王秀琴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余两被告请求法院审查;本院认为鉴定书记载伤残原因并未反映有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长年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经被告中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所得的司法鉴定书1份,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975.8元。原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村委证明1份,以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被告中华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故这项主张不能成立;其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中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可酌情考虑该项费用为15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的财产损失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中富公司已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保外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刚赔偿,被告中富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苗芹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8890.4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278.42元、交通费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4975.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50元,合计69089.14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苗芹67113.14元,被告李刚赔偿给原告张苗芹1976元。扣除被告李刚已支付的169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苗芹52164.1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李刚149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苗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