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94号原告:赵××。被告:戴××。原告赵××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戴××曾在2004年2月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1%。在同年4月14日又向原告借去6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564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并且约定了月利率1%。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64元。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1000元,约定月息1%的事实,另被告已归还2564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赵××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向原告赵××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戴××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2436元及利息损失(按约定的月利率1%按照本金5000元自2004年2月3日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按照本金2436元自200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约定的月利率1%按照本金6000元自2004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