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殷××。委托代理(特别授权):张革芳,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原告殷××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殷××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诉称:200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煤49.90吨,每吨450元,计款224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400元,原告尾欠被告12000元,后于2007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3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运来1.8万元的煤或退款1.8万元,至今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8000元。被告方××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无烟煤业务往来。2007年6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欠被告煤款15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未予支付。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5000元。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原告一方面上诉,另一方面向法院起诉,但上诉与起诉所诉称的又是不同的事实,原告也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月4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30000元的款,其中12000元是以前的业务中原���欠被告的钱,其余18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原告所说的预付款,而是原告欠被告的实际煤款。2、2006年11月15日的送货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交易,被告是供货方,原告是收货方。原告应付货款22400元,当时付现金10400元,还欠1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代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该笔交易无异议。3、2007年1月29日的交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煤111.06吨,每吨440元,货款计为47960元;2007年1月31日的供货单一份,拟证明该份供货单实际是2007年1月29日供货单的明细,具体涉及到的数量、价格、货款以2007年1月29日的记载为准,原告已付现金32960元,还欠15000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供煤的数量、价格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已经付了32960元货款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总共是两笔,即2006年11月25日,计货款22400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供应111.06吨煤,计为44796元,总计70360元,除了被告已付的40400元,在2007年6月18日原告还付了14960元现金,尚欠15000元未付,由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2008)诸某二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欠被告货款15000元,法庭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的货物。5、2007年6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欠被告货款15000元。欠条原件在(2008)诸某二初字第3145号案卷中。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2月初,支付被告煤款12960元,于2007年农历元宵节前支付被告煤款1万元,于2007年6月18日支付被告煤款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其付款14960元,系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供煤49.90吨,计煤款22400元,原告支付被告10400元,欠被告12000元。2007年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殷老板煤款人民币叁万元正”。2007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供煤111.06吨,计煤款47960元。200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496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被告15000元。另,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5000元。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原告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无烟煤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分两次向原告购煤,煤款合计70360元,原告分别付款10400元、30000元及14960元,��计55360元,尚欠被告货款15000元,已由本院在另案中处理。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月4日付的30000元,其中12000元用于以前的业务中原告欠被告的钱与2006年11月25日原告欠被告12000元的事实相符,但其主张其余18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为煤款,并非借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该款后,于2007年1月29日再次向原告供煤,并就双方之间的货款于2007年6月18日进行结算,已将该30000元结算在内,最后原告出具15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要求被告方××退回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