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腈纶与浙江××腈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腈纶,浙江××腈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2号原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西南街道夏××村。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浙江××腈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镇海区蟹浦)。法定代表人:屠××。原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腈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腈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4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双方约定的货物,共计价款107338.3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该笔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338.30元,并赔偿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4733.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338.3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送货单7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宁波市镇海区国税局确认2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相符。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被告浙江××腈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107338.3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腈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33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343元,由被告浙江××腈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瑶(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