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甲于2009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甲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0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被告郑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郑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金某某民币叁万玖仟元正,借期100天,借款人:郑乙”。被告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条上约定借期100天,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甲借款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