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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8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胡××。原告黄××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11月22日和2008年10月9日被告胡××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6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1%,被告胡××承诺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还。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至)。被告胡××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和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及60000元并出具相关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领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胡××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偿付原告黄××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