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阮××,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刘××。被告阮××。被告章××。原告刘××与被告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阮××、章××系夫妻关系,并经营着建德市新安XX鑫金属拉丝厂。2007年1月5日,因流动资金短缺,被告阮××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如续借双方另行协商,被告以其在大同工业园区的10亩工业用地及其上房产抵押给原告。2008年9月1日,被告阮××因向我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8年9月30日,被告阮××再次向我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为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阮××、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7年1月5日的500000元借款,双方虽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5%,但被告实际是按月利率2%给付我的利息的,因此对该笔借款仍要求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阮××、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500元(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按三个半月算,5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5000元,6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用地协议书、被告阮××和章××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而且约定被告以其在大同工业园区的10亩工业用地及地上房产抵押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被告借款500000元,刘××、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被告阮××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日和9月30日被告阮××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2008年9月1日的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5%,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以及出具的用以证明本案借款350000元的资金来源情况。9月30日的100000元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章××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被告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其中500000元借款为被告阮××、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另700000元借款虽为被告阮××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且为办厂经营所借,故本案的全部借款均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00元,由被告阮××、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