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电梯有限公司、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与慈溪市××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梯有限公司,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慈溪市××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夫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北路。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1份电梯供销合同,后又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计款180000元。被告购买电梯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6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被告即时支付欠款1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市××塑料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应将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现原告以慈溪市××塑料制品厂作为被告起诉于法不符,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