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志正与潘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正,潘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5号原告:江志正,市松门镇迎宾东路62号。被告:潘于军(又名泮于军),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松南村南门外西33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志正与被告潘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志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志正负担。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