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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行审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与皋埠镇东龙山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皋埠镇东龙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绍越行审字第0005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赏建华。被执行人皋埠镇东龙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国明。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隐漏)罚(20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皋埠镇东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方便村民为由,于2006年12月在越城区皋埠镇东龙山村村内,擅自占用2604.40集体土地建造农贸市场,建筑面积为580.20平方米,构筑物为864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退还非法占用的2604.4平方米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罚款5208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隐漏)罚(20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茹阿木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