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与严甲、严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严甲,严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严甲。被告:严乙。原告张××与被告严甲、严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甲、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下半年间,两被告承包坞根一处工地,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48189元,分别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4818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甲偿付货款39023元,被告严乙偿付货款9166元。原告张××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1日被告严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乙欠原告货款9166元。2、2007年12月13日被告严甲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甲欠原告货款39023元。被告严甲、严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间,两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钢材。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严乙经结算,被告严乙尚欠货款9166元;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严甲经结算,被告严甲欠原告货款390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甲、严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货款39023元。二、被告严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货款9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0元,由被告严甲负担376.50元、被告严乙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