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美侃与张仲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侃,张仲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潘美侃,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5307230718,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四村桥头一区52号。被告张仲贤,身份证号码:33072619650918211,住浦江县白马镇豪墅村。原告潘美侃诉被告张仲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侃起诉称:2006年3月24日和同年8月7日,被告张仲贤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万元和5千元,合计2.5万元,约定分别于同年12月30日和12月18日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2、催款函件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被告张仲贤庭审中答辩:原告所诉款项非借款而系投资款,是被逼才出具为借条的,投资款因亏损不存在返还,“广西田东县兴运水晶工厂”的公章是原告所在村出证明刻制的,并不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和同年8月7日,被告张仲贤出具借条二张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千元,合计2.5万元,分别约定还款日为2006年12月30日和同年12月18日。借条借款人为张仲贤,加盖“广西田东县兴运水晶工厂”印章。期满后,于2007年1月19日,原告发函催讨,但至今未予归还。经查,“广西田东县兴运水晶工厂”系张仲贤个人开办,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二张,证明各借款2万元和5千元及还款期限之事实。2、2007年1月19日催款函件及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明曾催款之事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均与本院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仲贤向原告潘美侃借款各2万元和5千元,合计2.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二张为凭,被告理应归还。因双方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投资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美侃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仲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