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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联华与金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华,金玲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30号原告:陈联华。委托代理人:史源、宋如康。被告:金玲芳。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原告陈联华为与被告金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源,被告金玲芳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华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起,陆续接受被告的服装订单,并向被告供货。然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拖欠货款,已造成原告生产经营重大损失。2008年12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经双方对账,签订书面结算单:截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301093元,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1025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联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玲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原告是与包括被告在内的5个人做生意的,并不是被告个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结算单的数据不准确,需要进行核实。被告金玲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龙公司与歌帝漫公司合作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内的11个人的生意是由黄建忠、金玲芳、潘芳芳、王法山及熊永明合伙以中龙公司名义做的;签结算单时因除被告外的其余4人无法找到,故原告采用胁迫的手段让被告签字。2、《营业执照》,欲证明中龙公司是经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有服装这一项。3、黄建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黄建忠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4、转账交易回单,欲证明黄建忠向原告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黄建忠在内的5个人。5、大货生产单和送货单,欲证明潘芳芳是合伙人之一,也参与合伙生产经营。6、领款凭证及送货单,欲证明熊永明也是参与合伙经营的,熊永明是5个人中的一个人,是代表了5个人做的生意。7、《还款单》,欲证明11个原告向被告追讨款项的时候找到被告,把被告的车扣走,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本案中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人收到了汽车款,总额货款应当扣除这笔款项的事实。8、预配单,欲证明黄建忠是主要合伙人,生意是共同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玲芳对原告陈联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结算单》中的需方是本人所签,但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另《结算单》中的数据不准确,被告的财产因被供货商抢走了,所以无法核对。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联华对被告金玲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个人,原告是与被告个人做生意,原告不清楚这5个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果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可以向其他4个人进行追偿。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与中龙公司发生交易,也不知道中龙公司的存在。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款项到达后被告会通知原告,至于款项是谁打给原告的,原告不知情。证据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货不是提供给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还款是事实,但不存在胁迫,车辆过户是被告自愿的,被告还欠银行40000元的按揭,是原告等人帮被告还清银行的40000元后才拿到车子的。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否认《结算单》上需方“金玲芳”签字的真实性,但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将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后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一份《合作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证据1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同理,由《合作协议书》而引出的证据2、3、4、5、6、8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000元的事实。综合被告的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需关系。2008年12月23日,经对账,需方(金玲芳)与供方(陈联华)订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3日,共计货款人民币301093元,已经支付货款95000元,另退厂906元,毛领款34162元,需方尚欠供方货款171025元。2009年2月7日,陈联华收到金玲芳支付的货款6000元。本院认为,《结算单》是否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被告提出原告采取了胁迫的手段,签名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从《结算单》的签订情况看,《结算单》系供需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且除供需双方外,《结算单》上还有第三方的签名。故被告提出受到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与黄建忠等人存在合伙的关系,但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与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玲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联华支付货款165025元。二、驳回原告陈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由陈联华负担60.5元,金玲芳负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