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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来到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塘瓷北巷117号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名,让代某某先后从柜台内拿出银色金鹏A68手机、银灰色金鹏A5158手机、灰黑色金鹏S688手机、银色中天F580手机各一部,贺某某在观看时乘代某某转身为其他顾客交话费之机从柜台上拿走4部手机,并转身向店外逃跑。代某某随后出店追赶,后与及时赶到的民警在本市华东服装城内将贺某某抓获,当场查获4部被抢手机。4部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50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告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贺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