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杜××、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杜××,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俞××。被告杜××。被告夏××。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俞××为与被告杜××、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诉称:2007年12月10日和2008年2月5日,杜××共向俞××借款50万元,分别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4日前还清。但杜××未能按约归还。杜××与夏××系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要求杜××、夏××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79320元。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10日,杜××向俞××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据1份,约定月息2分,时间1年;2.杜××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提供的关于杜××、夏××的结婚申请书1份。被告杜××未作答辩。被告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欠款属杜××个人借款,与夏××无关;现夏××与杜××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各人的借款由各人自己偿还。为此要求驳回俞××对夏××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夏××与杜××离婚的离婚证1份;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关于某某琴与杜××的离婚协议书1份。俞××、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俞××提供的证据1、2,夏××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俞××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无出借人姓名,也无出借人签字;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俞××提供的证据1、2,虽未经杜××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夏××虽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借款协议中没有出借人的姓名和签名,但俞××持有该证据,可以据此确认俞××系借款协议的债权人。综上,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俞××提供的证据3,夏××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杜××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夏××提供的证据,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杜××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杜××与夏××于1986年12月26日经登记结婚。2009年2月3日,杜××与夏××经登记离婚。2007年12月10日,杜××向俞××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2008年2月5日,杜××又向俞××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杜××至今未向俞××归还。本院认为:俞××与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杜××、夏××原系夫妻。杜××所欠俞××之借款,形成于杜××与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夏××认为该借款系杜××个人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按杜××、夏××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俞××要求杜××、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与夏××在离婚时对债务处理的约定仅在离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俞××于2008年2月5日向杜××提供的借款30万元,对利息未作约定,俞××要求杜××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俞××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夏××返还俞××借款500000元;二、杜××、夏××支付俞××利息48000元;三、杜××、夏××支付俞××54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4797元,由俞××负担157元,杜××、夏××负担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