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南××。被告:王××。原告南××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起诉称,2001年4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南××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3年3月10日,被告说建厂房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约归还利息至2004年12月3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按1分计算)。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因本人经济困难,一时无法还清,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详情表和被告的户籍证明、院桥镇横林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二张,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南××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南××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南××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