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项××为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项××为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杭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29号原告项××。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原告项××为与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姜某于2008年9月到原告处要求制作一批印刷品共计1000只,单价2.1元/只,总计2100元。由于双方之前有过多次合作,故当时并未要求签订合同或支付预付款。2008年9月9日印刷品制作完成,由姜某取回公某。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账,却被告知被告公某内部出现矛盾,公某否认委托姜某来原告处制作印刷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品制作所产生的货款2100元。被告辩称:1、姜某不是被告公某的业务代表,系公某一般员工;2、公某没有委托姜某与原告联系制作印刷品;3、原告制作印刷品与公某无关;4、原告制作的1000只印刷品与被告提供的样本不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9月9日的送货清单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印刷品的加工承揽关系。2、2008年1月14日、2008年12月2日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3、样本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制作的印刷品样本。4、姜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姜某是代表公某到原告处办理印刷业务。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送货清单,没有公某盖章,不予认可,发票也与公某无关;对证据2予以认可,相关款项双方已结清;对证据3的样本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姜某个人所为,非公某授权;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项××与证人姜某之间有亲戚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公某样本两份,证明当时确定的公某样本上有三个直立的瓶子,与原告制作的印刷品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姜某处拿到的样品就是原告提供的那份样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但被告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而证据1、2、3、4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姜某到原告处要求制作一批公某印刷品共计1000只,单价2.1元/只,总计印刷款2100元。2008年9月9日印刷品制作完成,由姜某取回公某。但对2100元印刷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姜某代表被告公某与原告之间另有几次的业务关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涉案印刷业务的经办人姜某系被告公某的员工,其经办的印刷品与被告公某的业务宣传有直接的关联;且除涉案的印刷业务外,姜某还代表被告公某与原告发生过几次的业务关系。因此,即使姜某在办理本案的业务过程中未得到公某授权或超越公某授权,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姜某的行为代表被告公某。被告公某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对尚欠的2100元印刷款,被告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印刷款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金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