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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边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甲。法定代理人边某乙。上诉人胡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系边某甲之父。1997年8月,边某甲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边某甲母亲边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胡某将其坐落在绍兴县柯桥镇中泽村综合市场西面坐西朝东北首平屋一间作为一次性支付女儿抚育费折抵给边某乙所有。2008年8月,边某甲患左枕寄生虫性肉芽肿住院19.5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5320.70元、护理费1193.96元、交通费450元,合计56964.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情况的不断变化,子女实际需求的很多情况在其父母订立协议时不可能全部预料到,因此法律赋予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本案边某甲父母虽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边某甲由其母亲负责抚养教育,胡某将平屋一间作为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折抵给边某甲母亲所有,但由于边某甲目前患有左枕寄生虫性肉芽肿,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数额较大,远远超过边某甲父母在离婚时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因此边某甲要求胡某在原定数额以外负担上述医疗费用中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胡某抗辩其已按原定协议履行的抚养义务且自己家庭经济困难,不同意承担边某甲的上述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边某甲在本次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由该院根据边某甲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住院手术用品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胡某应负边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964.66元中的一半计28482.3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与边某乙离婚时将房屋一间作为女儿的生活费,拆迁后升值,足够生活费。上诉人现与他人从新组成家庭,又待业在家,也支付不了巨额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辩称:离婚时作为女儿抚养费的房屋只有25平方米,现在的房屋是补了差的。女儿患病,上诉人不闻不问,未尽一个父亲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一般而言,父母离婚时确定的直接抚养义务应保持相对的稳定,但并非一成不变,更不能就此免除另一方在特定情况下的抚养责任。在直接抚养者抚养能力严重恶化或被抚养者身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下,对抚养费用进行调整既合情又合法。被上诉人边某甲身患重病医疗费用开支巨大,要求上诉人承担一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