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小观村云仙皮鞋厂附近,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胡某人民币3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