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建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赵国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赵国万,沈兴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惠。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萧国明。上诉人张建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10时40分,赵国万驾驶沈兴惠所有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绍大线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绍兴直属库门口地方时,与蹲着的张建富发生碰撞,造成张���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赵国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富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享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沈兴惠为张建富预付了医疗费19519.67元,赵国万通过交警部门向张建富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人保公司为张建富预付了8000元抢救费。原审核定的张建富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9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655.6元、误工费11311.2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481.6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赵国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张建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沈兴惠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赵国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张建富。张建富要求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张建富的医疗费计算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张建富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该院依法予以核减;张建富主张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张建富89088元,赵国万应赔偿张建富8393.67元,沈兴惠应对赵国万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沈兴惠已预付19519.67元,赵国万已预付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预付8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张建富59962元,并分别返还给沈兴惠19519.67元、赵国万1606.33元;赵国万、沈兴惠无需再向张建富支付赔偿款。以上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张建富负担529.5元,赵国万负担650元。一审宣判后,张建富上诉称: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皮肤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作为被��诉人不仅要赔偿残疾赔偿金,还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人保公司上诉称:张建富系农村居民,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也不充分,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当,请求改判。对于张建富的上诉请求,人保公司辩称:十级伤残比较轻,不会影响其劳动能力,一审不支持是正当的。对于人保公司的上诉,张建富辩称:张建富在城里打工,也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国万、沈兴惠辩称:十级伤残不应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驳回张建富上诉请求;张建富的赔偿标准问题,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张建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其在事故中无过错,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鉴于其伤残等级较轻,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也基本合理。本院对张建富要求判决赔偿义务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主张。张建富虽户籍在农村,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2027元,上诉人张建富负担1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伯  军代理审判员 金  湘  华代理审判员 丁  林  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