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市新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丁伯南。委托代理人吴洪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23号。负责人王嘉琳。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古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楼明。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兴县人民医院工程加工防火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12月19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72631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2631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26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结算单一组。两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中国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长兴县人民医院工程加工防火门,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2007年12月19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272631元。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263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变更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中国广厦建设集团总承包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自有财产清偿原告欠款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宜兴市富丽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2631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559.10元(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合计10119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3096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1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滨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水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