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禹延卿、余永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延卿,余永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延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永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城南高立花园小区北大门口,采用望风、砸窗、搭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9308元的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窃后,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等人开车至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花街信用联社附近,窃得被害人濮某号码为浙d×××××的汽车牌照2块,并安装至所窃轿车上。2008年11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在浙江省永通市经济开发区湖塘村被永康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濮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禹延卿、余永通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延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永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