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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波与吴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吴燕,王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91号原告周波,区虾峙镇湖泥村小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军,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陀区沈家门街道豪庭路15号2幢604室。第三人王静,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三弄24号106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辉,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波诉被告吴燕、第三人王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波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另一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周波负担。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