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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方甲金与方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方甲金,方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辜××。被告方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方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方甲与我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借款270000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5.7‰,逾期贷款利率按月息8.55‰计算。被告方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街道××东路××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2007年2月14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方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但从2008年8月起,被告方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经催讨无果,我行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44011.45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1月14日,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55‰另行计某);2、原告对抵押物处置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甲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与抵押人方乙(系被告妻子)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的事实。4、建房新他字第10403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的抵押物位于新安江街道××东路××室的房产及柴间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向被告方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方甲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方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011.45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月利率8.55‰另行计某)。二、如被告方甲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方甲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路××室的房产及柴间(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新移字第002858号;他项权证号:建房新他字第104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05元,由被告方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