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陆××、杨××、刘××房屋买卖与陆××、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陆××、杨××、刘××房屋买卖,陆××,杨××,刘××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1号原告:张××。被告:陆××。被告:杨××。被告:刘××。原告张××为与被告陆××、杨××、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陆××、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将共同共有的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某某侧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对面北侧门面二大间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上述房产于2008年11月1日交付,同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交付被告,但三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经交涉无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或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转让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房款的事实。被告陆××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房屋转让协议是原告和被告杨××欺骗被告后才签字捺印的,卖房屋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该房屋属于被告陆××所有,谁都不能拿走。被告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遗产协议1份及房产分配协议书1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属被告陆××所有。被告杨××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是因为被告杨××朋友刘某需要借款,而由被告杨××把房子抵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为刘某担保借款所为。被告杨××既没有拿到借款也未提供担保。故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杨××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陆××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家事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陆××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三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某某侧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对面北侧门面房二大间(建筑面积约107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20万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转让给原告,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对未依法登记的房产进行转让,违反我国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据此取得的价款依法应予以返还,而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20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陆××、杨××、刘××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张××价款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陆××、杨××、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