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69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原告刘××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被告因偿还购房资金需要,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刘××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徐××答辩称:现金借款属实,当时以周某某名义用于偿还购房时范某某的借款。被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泰顺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死者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周某某已死亡的事实;2、购房贷款及保证承诺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偿还夫妻购房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0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