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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柯花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金仙与徐成水、叶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仙,徐成水,叶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柯花商初字第69号原告:祝金仙,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衢州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迎和小区34幢东单元402室。被告:徐成水,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江山市人,个体户,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凤林镇内自义坞村,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8号4楼东面。被告:叶小玲,江山市人,个体户,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凤林镇内自义坞村,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上洋村8号4楼东面。原告祝金仙为与被告徐成水、叶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王恭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祝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水、叶小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祝金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8年12月12日归还。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月利率3%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成水于2008年11月27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叶小玲担保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由被告徐成水出具给原告收执,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祝金仙借款44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2日归还,由被告叶小玲提供担保,双方还对利息、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徐成水并出具借据一张,交予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成水向原告祝金仙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成水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水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叶小玲自愿为被告徐成水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现被告徐成水逾期未还款,被告叶小玲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小玲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成水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祝金仙借款人民币41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小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被告叶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成水追偿。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祝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