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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金友与陈汉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友,陈汉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邵金友,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同山镇南源村。委托代理人:蒋松益,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汉火,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草塔镇陡坞村。委托代理人:钟孝殿,1935年5乐17日出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北路*号*单元***室。原告邵金友与被告陈汉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金友起诉称:2008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共计欠款298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5元,并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每月248元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汉火答辩称: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饲料七次,计货款26291元,扣除已付款项5000元,尚欠货款21291元。2008年11月27日,因被告发现原告在饲料中添加石粉,故没有购买该日的饲料。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该请求依据不足。因原告的饲料中添加石粉,导致被告受损,故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扣除10%的货款。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扣除货款的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陈汉火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8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2008年11月27日3584元的饲料没有经被告签字,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批饲料,对其他发货单七份无异议;2、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在2008年11月27日没有碰到过证人,而原告曾叫该证人一道在大唐合溪口桥头拦截被告;3、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也是与原告一道在合溪口桥头拦截被告的人之一,其证人证言同样不可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除2008年11月27日的份发货单外其余七份发货单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3,证词对事实并不确定,对欠款金额也无反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证据1中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的发货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当庭又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汉火自2008年7月2日到11月25日分七次向原告邵金友购买饲料,尚欠货款212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饲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汉火尚欠原告邵金友货款21291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之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5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7日向其购买饲料所欠货款35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的相应辩称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汉火应支付给原告邵金友货款212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金友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邵金友负担15元,被告陈汉火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