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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陈××。被告:张××。原告陈××与被告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张××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12月3日和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7500元、11300元和155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四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8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张××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12月3日、2007年12月3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7500元、11300元和155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4月12日、2006年12月3日和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7500元、11300元和15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05年12月29日、2006年4月12日、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6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113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2007年古历1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32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800元变更为3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分四次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共计368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中三笔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其中一笔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