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金××。被告:陈××。原告金××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告开店经销汽车配件,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截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07年2月底付清货款,约定付款期至,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结欠原告金××货款9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向原告金××购买汽车配件,至2007年2月16日结欠货款980元,并向原告金××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98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振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