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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海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岱山县海发石油经营部与王开宏、姜军杰等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宏,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岱山县海发石油经营部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宏。委托代理人:邵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军杰。委托代理人:林德华。委托代理人:方武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完定。委托代理人:林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岱山县海发石油经营部。诉讼代表人:於国年。上诉人王开宏为与被上诉人岱山县海发石油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发石油经营部)、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开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汉军;被上诉人海发石油经营部诉讼代表人於国年;姜军杰、贺完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华以及姜军杰的委托代理人方武伦到庭参加诉讼;王义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岱工11”船系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所有,三人共同经营,王开宏系王义大之子,受王义大的委托,代表王义大经营管理该船,姜军杰、贺完定也认可王开宏对该船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权。该船于2005-2006年曾多次在海发石油经营部加油,一般由姜军杰或者王开宏联系。2006年8月22日,王开宏向海发石油经营部出具仅由其署名的欠条一张,上面注明“‘浙岱工11’船欠海发石油经营部柴油款壹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叁元整”。2006年10月31日,王开宏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2007年12月6日,海发石油经营部以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三人尚欠油款72383元起诉,原审法院以(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00号立案,海发石油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其加油工王某、韩自强出具的证明,证明说该油是在2006年8月22日由他俩加入到“浙岱工11”船上的。海发石油经营部于2008年4月24日撤回前案起诉,并于2008年7月7日,增加王开宏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根据船舶签证,“浙岱工11”船于2006年7月29日从岱山驶向秦皇岛,同年8月21日从秦皇岛驶往舟山,同年8月27日靠泊岱山仇家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即使“浙岱工11”船以前曾在海发石油经营部加过油及王开宏是“浙岱工11”船上的管理者,其出具的欠条也不必然就是“浙岱工11”船的债务,故“浙岱工11”船以前是否曾在海发石油经营部加过油及王开宏是否是“浙岱工11”船的经营负责人均不是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王开宏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所购的油是否加到“浙岱工11”船。海发石油经营部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陈述,王开宏欠条中的油款是对2006年8月22日以前几次加油的汇总,而其当时提供的王某、韩自强的证明中却说是在8月22日由这两位加油工加的油。海发石油经营部在本案中说是2006年8月中分几次加的油,而王开宏在本案中陈述以前的欠款都付清了,这次是去秦皇岛之前一次性加的油,金额为172383元。海发石油经营部与其证人及王开宏陈述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欠条上柴油是加到“浙岱工11”船上的。且从海发石油经营部提供的海沙采运协议书看,上面除了王开宏的签字外,尚盖有“浙岱工11”船的船章;海发石油经营部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其他油款欠条,上面均由王开宏与姜军杰两人签字,而该涉案欠条上仅有王开宏一人签字,各欠条落款并不一致,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欠条系“浙岱工11”船与海发石油经营部结算油款的凭据。综上,海发石油经营部认为王开宏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柴油是加到“浙岱工11”船上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海发石油经营部要求“浙岱工11”船合伙体承担债务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王开宏作为欠条出具人,承认欠条所欠金额,并且已经支付了其中的10万元,理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判决:一、王开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发石油经营部支付欠款72383元;二、驳回海发石油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王开宏负担。王开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72383元柴油款系“浙岱工11”船所欠,而且是172383元柴油款的一部分。海发石油经营部在2007年12月6日和2008年7月7日的起诉状中均认为是“浙岱工11”船多次加油的欠款,对此王义大也予以确认。有大量证据证实该油款确系“浙岱工11”船所欠。2005年10月以来至2006年8月期间,“浙岱工11”船一直在海发石油经营部加油,之间持续存在买卖关系。在此期间,既有王开宏的签字,也有姜军杰的签字确认。而且2006年8月22日的欠条与以前的《押桶单》、《收款收据》等相互之间互为佐证。二、经营代表的经营行为,理应由合伙体依法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也认可王开宏对该船有一定经营管理权。经营代表的职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委托的三个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有悖不告不理的原则。海发石油经营部要求判令四人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欠款,但原审法院却直接作出了由王开宏个人承担合伙债务的判决,超越了诉求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三合伙人承担所欠72383元柴油款。海发石油经营部答辩称:柴油是加到“浙岱工11”船上的,不论合伙体内部有何关系,海发石油经营部要求返还欠油款。姜军杰、贺完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1、王开宏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所购的柴油并没有加到合伙船上。王开宏不是合伙体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与合伙体无关。王义大与王开宏系父子关系,且王义大在合伙体中所占份额最少,故王义大的意见不能成为本案的依据。船舶签证簿载明涉案“浙岱工11”船2006年8月21日仍在秦皇岛,8月27日才靠泊岱山仇家门港口,故8月22日涉案船舶不可能在海发石油经营部加过油。2、王开宏出具欠条的行为只代表其个人。王开宏曾代表其父亲王义大参与合伙体经营事务。虽然2005年其与姜军杰一起在海发石油经营部加过油,但油款已经结清。本案欠条上只有王开宏签字,没有加盖船章,也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开宏提供两份证据证明王开宏是“浙岱工11”船的实际经营管理人:1、收条,载明2008年1月12日方武伦、贺完定收到王开宏发票46叠,计人民币219017元;2、委托书,载明2006年7月15日贺完定委托王开宏办理舟山海事局一切证书等。姜军杰、贺完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海发石油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开宏提供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王开宏参与“浙岱工11”船部分经营事务,不能证明王开宏代表合伙体经营该船舶,故不予采信。姜军杰、贺完定提供三组证据:1、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欠薪证明以及证人宛静、龚某的证明。证明一是宛静在另一案件中有恶意诉讼的行为,二是王开宏有指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2、合伙协议、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王义大起诉的船舶合伙经营案第三次庭审笔录。证明王开宏持有的船员户口簿记载的信息被边防派出所的负责人所否定;3、王义大提供的补充证据、三份采沙款收入结帐单。证明王开宏未经授权擅自领取部分采沙款等。王开宏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海发石油经营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于生效的判决文书或已审结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但与本案缺乏直接的联系,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诉争的72383元柴油款属于王开宏的个人债务还是“浙岱工11”船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三个合伙人的合伙债务。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王开宏认为本案所诉争的72383元柴油款系“浙岱工11”船所欠,且是172383元柴油款的一部分,均为合伙体债务,王开宏是“浙岱工11”船的经营代表,其行为理应由合伙体承担。姜军杰、贺完定则认为王开宏并非合伙体负责人,柴油款欠条只有其个人签名,72383元柴油款系王开宏个人债务,与合伙体无关。本院认为,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是“浙岱工11”船的船舶所有人。王义大、王开宏系父子关系。王开宏并非船舶所有人,亦没有证据表明其代表合伙体处理合伙事宜。其参与“浙岱工11”船经营的行为仅能认定为代表其父亲王义大经营船舶。欠条载明“浙岱工11”船欠海发石油经营部柴油款172383元,落款处只有王开宏个人签名,没有“浙岱工11”船船章或其他合伙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仅从欠条文义上得出欠款属于合伙体债务的结论。王开宏认为72383元是172383元柴油款的一部分,10万元柴油款已经由合伙体承担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海发石油经营部於国年2007年12月6日起诉称欠油款是2006年8月22日以前几次加油的汇总,而其提供的证人王某、韩自强却称是8月22日一次性加到“浙岱工11”船上的,王开宏却认为172383元柴油是去秦皇岛之前一次性加的油。於国年在本案中又称欠油款是去秦皇岛之前一次性加的油。於国年与王开宏的陈述以及於国年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於国年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关于柴油是加到“浙岱工11”船上的确认缺乏证明力。根据船舶签证,“浙岱工11”船2006年7月29日从岱山驶往秦皇岛,同年8月21日从秦皇岛驶往舟山,并与8月27日靠泊岱山仇家门。综上,本院认为,王开宏非“浙岱工11”船的合伙体的经营代表人,其代表父亲王义大经营船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合伙体经营船舶;本案的关键证据欠条仅有王开宏个人的签字,於国年关于油是加到“浙岱工11”船的陈述亦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欠条记载时间“浙岱工11”船不在海发石油经营部所在地。故王开宏要求由“浙岱工11”船三个合伙人承担72383元柴油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系渔需物资供应合同纠纷。王开宏认为其系“浙岱工11”船经营合伙事务的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是合伙体的债务应由“浙岱工11”船合伙人姜军杰、贺完定、王义大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王开宏承认其系欠条的出具人,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王开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