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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县樊氏竹木制品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安吉县樊氏竹木制品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钱乐诚。委托代理人:姚玉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樊氏竹木制品厂。负责人:樊桂林。委托代理人:张国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樊氏竹木制品厂(下称樊氏竹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商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樊氏竹制品厂将1729500元企业财产向太平洋财保公司办理了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其中固定资产为479500元,流动资产1250000元,并同时支付了保险费5188.5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给樊氏竹制品厂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号为AHAZ35102907Q000069U,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雪灾……”,第十条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财产保险综合险附页约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08年1月底下的大雪,致樊氏竹制品厂4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倒塌,办公室损坏,钢房内5000根木桩打湿,平板车砸坏。2008年1月31日,太平洋财保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勘看。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公估报告,结论为,钢结构厂房单层彩钢瓦+保温层整体倒塌定损为25200元,办公室加固维修费用2000元,平板车车架受损维修费用100元,5000根原料半成品烘干费、人工费2500元,合计298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以此扣除20%的免赔额5960元后,赔偿损失为23840元。2008年9月8日,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法院委托作出安振评字(2008)第67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一份,对钢架结构厂房的现值评估为70400元,该评估费用为1000元。鉴定人褚某出庭陈述钢架结构厂房残值在10%左右。樊氏竹制品厂对传达室及打包机的修复费用未提供证据。樊氏竹制品厂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公司立即赔付雪灾造成的财产损失73000元;雪灾施救费用8000元;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庭审中,樊氏竹制品厂将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赔付雪灾造成的财产损失73600元(钢结构厂房按八万元的80%计算为64000元,办公室、传达室修复每间4000元,原料抢救费3500元,打包机修复1500元,平板车修复600元),雪灾施救费用48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原审辩称:樊氏竹制品厂诉请要求赔付雪灾造成的财产损失73000元和雪灾施救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第三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樊氏竹制品厂受损的全部损失包括5号厂房、办公室、平板车及木桩烘干和人力搬运费等施救费用合计29800元,同时结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20%,以高为准的约定,为此就樊氏竹制品厂于2008年1月28日雪灾的给付保险金2384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存在不积极赔付的事实,有关诉讼费由樊氏竹制品厂自行承担。而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安振评定(2008)第67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也不具备公估资格,故其对保险标的物受损程度和受损金额进行的评估,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两份评估报告当然以公估报告为准,即太平洋财保公司理算确定的23840元保险金依法依约有据,对超过该数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主张,及打包机、传达室修复费用,施救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樊氏竹制品厂举证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载明的双方之间保险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双方所签订的为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樊氏竹制品厂的财产因雪灾造成损失,属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范畴,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约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对理赔数额如何确定。太平洋财保公司以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建议的理算金额予以理赔;樊氏竹制品厂向该院申请对雪灾造成的钢结构厂房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指定了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但未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公估机构虽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设立的,但不是对保险标的理算进行评定的唯一鉴定机构,本案樊氏竹制品厂申请的只是对被雪压塌的钢结构厂房重置价值进行评估,而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资产范围为:企业整体评估,单项评估包括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即其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该鉴定机构评估的基准日(2008年9月8日)虽然不是出险日(2008年1月28日),但其出具的重置价值依据的是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4月9日公布的安吉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中较低标准的砖木四等、简易一等价格,且该标准公布时间与出险时间相差不多,故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钢结构厂房的依据,但应扣除10%的残值,即钢结构厂房的重置价值为63360元。另,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理赔的其他损失有:办公室加固维修费用2000元,平板车车架受损维修费用100元,5000根原料成半成品烘干费、人工费2500元;樊氏竹制品厂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故该院对樊氏竹制品厂的其他损失以上述数额予以核定,即太平洋财保公司应理赔的损失为钢结构厂房的重置价值为63360元、办公室加固维修费用2000元,平板车车架受损维修费用100元,合计6546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额,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支付给樊氏竹制品厂的理赔额为52368元;樊氏竹制品厂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烘干费、人工费2500元应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即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应支付给樊氏竹制品厂的损失为54868元。由于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不当理赔致纠纷成讼,由此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予承担。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氏竹制品厂损失54868元。二、驳回樊氏竹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评估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1915元,由樊氏竹制品厂负担3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1615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负担部分樊氏竹制品厂已预交,限太平洋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樊氏竹制品厂。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来确定樊氏竹制品厂雪灾中受损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单价22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单价依据的是《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安吉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通告〉》文件,针对的是砖木结构的价格,而不是樊氏竹制品厂钢结构的价格。文件中单价是拆迁价,拆迁价包括地上结构的价值和地基平整支出等投入的价值总和。本案只是屋面损失,地基不存在毁损。《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基准日为2008年9月8日,而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底,《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据是2008年4月9日公布的价格,属事后价格,对损失的确定不具有参考性。评估程序违法,《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单价分项组成的数额和现场照片,也没有工作底稿。2、《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确定樊氏竹制品厂钢结构厂房的损失不具有合法性。资产评估事务所只有对损失范围及程度确定后核定损失数额的资质,没有定损的资质。3、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存在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形,也不存在理赔不积极的情形。事发后马上委托专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定损和理算。综上,《资产评估报告书》因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保险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樊氏竹制品厂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注册评估师协会印发的《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其中第六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执行下列基本评估程序:……(八)工作底稿归档。证明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违法,不能成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樊氏竹制品厂对该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准则为行业自律性的规定,没有工作底稿只是违反准则规定的通常程序,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能否成为确定损失的依据。首先,一审中因樊氏竹制品厂对雪灾造成的厂房损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指定了安吉县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由其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太平洋财保公司如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中其并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单价依据的是《安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安吉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通告〉》文件中砖木四等、简易一等价格,相对于钢结构应属较低的标准,也未加重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理赔责任;评估依据的价格公布的时间也与出险时间相近;评估程序中虽没有工作底稿,但无工作底稿只是与资产评估准则中规定的通常程序不符,并不意味着评估程序违法,且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已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应属合法有效。最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应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公估机构不是保险标的进行定损理算的唯一鉴定机构,且该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于核损单价(扣残值)采用每平方63元的标准并没有合理的说明,加盖的是“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证书专用章”,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损依据。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