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制���设备有限公司、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买卖合与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4号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委托代理人:苏××。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6日,其与被告吕××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560000元的中央空调。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中央空调,2007年11月安装交付完毕。2007年11月3日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6000元,尚欠164000元,由于被告移机等因素,尚需增加费用30008.1元。后被告要求再向原告购买“汇中”LSRF-68T中央空调二台,价值80000元,200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该二台空调,并安装完毕。而被告仅给付原告该二台空调款,尚欠安装费13122.00元。2008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娱乐消费16811元应予扣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0319.1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的二年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吕××系新昌县七星街道英皇娱乐会所业主,被告主体适格。2、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中央空调买卖关系,合同标的价值560000元,另加2台中美汇中空调价值8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付清货款,应承担总货款10%的毁约金。3、原告与江苏某某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价值640000元的中央空调。4、被告吕××签具的领款凭证一份,证明��止2008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中央空调设备款164000元。5、工程某项甲系单共11页,证明被告要求增加工作费43130.1元。6、新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物。被告吕××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属实,现原告未按约提供中美汇中的中央空调,其中六台达不到制冷某某。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现被告共付货款498911元。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2007年12月20日,由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的配电箱一台,价值3800元。8、2008年3月6日,由被告垫付的吊装空调费300元。9、2008年1月,娱乐会所开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花蓝款2000元。本院针对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吕××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提供的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付款方是吕××或英皇会所。被告吕成甲对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口头达成添购2台中央空调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为此拒付货款;对第5组证据中张某某签字的三份工程某项乙是认可的,其余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中空调的台数无异议,但对型号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第1、2、4、5共4组证据,被告吕××虽对上述4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3、6组共2组证据,被告吕××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吕××向本院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属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审理中,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吕成乙担尚欠款项2年的利息损失以及按总标的10%计算的违约金64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6日,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央空调主机中美“汇中”LSRF-68T五台、风机盘管FP-238十九台、FP-204十台、FP-170二十四台、FP-136十六台、FP-102一台、FP-85一台、FP-68一台、FP-51一台,总价值人民币560000元,进场日期200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付定金60000元;风机盘管或材料到场付168000元;主机到场付168000元;工程竣工调试完毕付136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08年3月3日,因被告经营需要,口头约定向原告添购中美“汇中”中央空调2台,价值80000元。原告按约将上述七台空调安装交付使用。另查,原告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所需工程某项费43130.10元。据此,被告应付原告款项683130.10元。2008年3月3日前被告共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47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娱乐消费16811元应予扣减,被告尚欠原告190319.1元。又查实,被告吕××于2009年3月3日对涉本案的七台中央空调主机品牌、型号、市场价格及质量申请鉴定,但被告已使用近一年,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提出,有背诚信原则,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口头)中央空调买卖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90319.1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支付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31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3950元,由原告慈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缴纳),被告吕××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