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曾××。原告涂××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诉称,被告曾××于2007年12月22日因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1月22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涂××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欠原告涂××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期后的利息,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涂××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