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尚玉虎、黎东娥与洛南县中学、兰勃兴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尚玉虎。原告黎冬娥,系原告尚玉虎之妻。委托代理人牛民乐。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南县中学。法定代表人郝云锋,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勃兴,。原告尚玉虎、黎冬娥与被告洛南县中学、被告兰勃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玉虎、黎冬娥诉称:我们的儿子尚利龙生前系被告洛南县中学高二(六)班学生,身体健康无病史,2008年1月10日晚9时30分许被告学校两位学生前来我们在县城东街的租房内告知我们称其子尚利龙突然患病晕倒,原告尚玉虎闻讯立即前去,在校门口碰见孩子的班主任刘明星和被告兰勃兴。他们叫了一辆出租车正将尚利龙往医院送,我就一同坐车去医院,到医院后孩子就奄奄一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证明孩子突发性猝死。事后得知事发当天下午9时许因尚利龙和同学吴磊的考试答案雷同,其数学老师被告兰勃兴曾把两孩子叫到其办公室责问期间尚利龙突发疾病。后又得知吴磊眼部有青肿伤痕,尚利龙死后在给其换衣服时发现尸体背部有明显青紫,为此认为该校教师被告兰勃兴在将尚利龙和吴磊两个学生叫到其房间时因怀疑作弊为由免不了有威逼、恐吓、罚站、殴打行为,且在尚利龙病危时被告方没有及时拨打“120”拖延了抢救时间,人为的丧失了急救良机,致使尚利龙死亡后被告方又拒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人为的丧失了尸鉴机会,致尚利龙的死因无法查明,综上所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陪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179.50元,庭审中变更为214569.5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洛南县医院门诊病历,用来证明尚利龙在抢救中“猝死”;2、洛南县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书用来证明公安机关答复“尚利龙死亡,不属他杀,不属刑事案件”;3、尚利龙生前体查表,证明尚利龙生前身体健康无病史。4、洛南县教育局“关于尚利龙残废情况的调查报告”文件,用来证明吴磊在接受老师责问后眼圈曾发青;5、原告代理人对校长郝云锋和学生吴磊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来证明事发后学校没有叫人拨打“120”急救。而是叫出租车送尚利龙去医院;6、原告申请调取公安卷中公安机关对吴磊、兰勃兴、岳俊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以此作为证据一并提供。被告洛南县中学辩称:2008年1月10日晚第三节晚自习时我校数学教师兰勃兴因发现二原告儿子尚利龙与同学吴磊的单元测验试卷答案雷同为核实情况,便通知吴磊和尚利龙到其办公室谈话,当时办公室里还有许凡辉老师在场,兰勃兴在询问了情况后,正教育他们要按时完成试题时,尚利龙说他腿发软站不稳、头昏,兰勃兴老师发现尚利龙脸色苍白,腿有些发抖,便立即与许凡辉教师和吴磊同学扶尚利龙坐到门口椅子上。但尚利龙病情没有好转并开始呕吐。兰勃兴见状后立即通知了尚利龙的班主任刘明星,刘明星即安排吴磊、刘毅二位学生去叫原告。为了节省抢救时间许凡辉老师立即跑到校门外叫来出租车送尚利龙去县医院,在学校坡底碰到赶来的原告尚玉虎便一起坐车将尚利龙送往县医院抢救,谁知到医院后却未能挽救下尚利龙的生命,事后学校出于同情付给原告8000元救助款,原告打条领取了该款,并承认尚利龙的病逝与学校无关。现原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猜测臆断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洛南县中学提供下列证据:“救助申请”、“撤案申请”、“领条”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8000元救助款后,向公安机关撤案,并声明此事学校没有责任。被告兰勃兴辩称:事件发生过程正如学校所述一样,在情况紧急时是我让许凡辉老师赶快去叫出租车的。在整个事件中我履行的是一个教师应当履行的责任。尽到了自己作为尚利龙老师应尽的通知家属,叫车送医院抢救等义务,我对我的学生的不幸猝死,深表痛惜和衰悼,但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兰勃兴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焦点问题没有证明作用。原告尚玉虎对被告洛南县中学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救助申请”、“撤案申请”和“领条”是按照校方的意见让尚利龙姨夫写的,我当时按了手印,因为如果不那样写学校不给付钱。并在庭审结束后提供樊某某证言1份,证明上述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所归纳的共同点作了证实。但该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即“二被告在本起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未起到证明作用。被告方所举证据虽然原告方认为樊某某代写的两份申请和领条是按被告方的意见书写的,但证明了原告方已从被告学校领取了救助款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的儿子尚利龙生前系被告学校高二(六)班学生,在校期间的两次体检中均未发现患有疾病。2000年1月10日被告兰勃兴老师因发现尚利龙和同班同学吴磊的数学单元测验试卷答案雷同,便于当晚上第三节晚自习中约21点20分左右将二人叫到高二教学备课组办公室询问,当二人承认雷同答案是考试时商量的结果后,兰勃兴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正说着尚利龙对兰勃兴说“老师我腿站不稳”。在场的兰勃兴和许凡辉老师发现尚利龙脸色苍白、腿发抖,就扶其坐到椅子上,尚利龙接着出现呕吐症状,兰勃兴见状叫来尚利龙班主任刘明星,刘明星就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并立即安排学生吴磊和刘毅马上去东街原告租住处叫原告。同时许凡辉老师到学校门口叫来一辆出租车,几人把尚利龙扶上出租车,送往洛南县医院,当行至洛南中学坡底时原告尚玉虎也赶到了,就一同坐车送尚利龙去县医院抢救。在车上尚利龙还和其父原告说了话。到医院后尚利龙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结论为“猝死”。尚利龙死之后,被告方让原告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告知原告如果认为必要可交5000元费用再进行尸鉴,后因原告未交费而没有进行尸鉴,公安机关结论“不属他杀,不属刑事案件”。元月11日被告方付给原告尚玉虎救助款8000元;元月15日原告将尚利龙安葬。本院认为,当学生尚利龙和吴磊在单元测验中相互商量致试卷答案雷同时,被告兰勃兴作为其老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属正常履行教学职责;批评过程中当发现尚利龙有病后即时通知学生家长并同时叫出租车将尚利龙送往医院急救,被告兰勃兴和被告洛南县中学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玉虎、黎冬娥要求被告洛南县中学、被告兰勃兴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2550元由原告尚玉虎负担(鉴于其生活困难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山审判员 杨小红审判员 王 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