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9-03-13
案件名称
王前德与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前德;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浙商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前德,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明街****。 法定代表人:楼炯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前德与被上诉人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王前德于2009年1月9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香溢公司赔偿因虚假陈述所造成的股票损失10159元,并由香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浙甬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王前德不服前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启其、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系列案中的其他当事人向本院提出调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甬证监发(2008)90号《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其申请,调取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甬证监发(2008)90号《关于要求香溢公司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并召集上诉人王前德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周丽君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王前德不能提交相应的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王前德的起诉。 原裁定送达后,王前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前德提起的与香溢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属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应当受理。王前德已提交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对香溢公司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限期改正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王前德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王前德的合法权益。 香溢公司针对王前德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前德称限期整改通知书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限期整改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行为实施任何一种制裁,而是要求行为人履行应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限期改正是行政处罚之外的另一种行政行为,其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前德不能提交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王前德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王前德的上诉理由及香溢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限期整改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王前德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系行政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也明确了责令改正系行政处罚。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款虽然出现“责令改正”的字样,但根据该条文内容,“责令改正”必须与“警告”和“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结合使用,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明确排除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系行政处罚的内容。其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针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体现了强烈的制裁性或惩戒性。而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或特定的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相对人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予以改正,达到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要求。责令改正是针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是将违法的现状直接修复为合法状态。结合本案,《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制裁性或惩戒性。再次,行政处罚有严格的处罚程序以及应制作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有法定的内容和制作要求。本案《限期整改通知书》形式上为通知书,不具有制裁和惩戒的内容,也不具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的制作内容和要求。因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对香溢公司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王前德不能提交相应的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号《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前德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前德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佩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