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洪美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洪美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洪春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美桃。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洪美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淳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