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再伟与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再伟,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先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再伟。委托代理人:熊兆罡。委托代理人:肖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委托代理人:姜振尧。委托代理人:刘平。原审第三人:上海先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臣隆。委托代理人:陈海婴。上诉人阮再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恒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先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执异诉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音、王志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再伟的委托代理人熊兆罡,被上诉人恒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原审第三人先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阮再伟系第三人先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臣隆的儿子。先隆公司将自己所有的210.815吨热轧钢带存放在上海宝新钢材剪切厂二号库,2006年8月11日该210.815吨热轧钢带的仓储存单改变登记在阮再伟名下。同年11月28日,被告恒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先隆公司,法院判决先隆公司支付恒光公司128.787516万元。2007年12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温执字第420号裁定,查封了先隆公司的210.815吨热轧钢带。2008年6月6日,阮再伟以恒光公司为被告,以先隆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3月8日、3月9日、5月22日,第三人先隆公司三次向原告阮再伟借款共计120万,约定月息为1%,归还期限为二个月。阮再伟届期向先隆公司催讨,先隆公司没有支付本息。同年8月9日,先隆公司与阮再伟经协商后,将存放在上海宝新钢材剪切厂二号库的210.815吨热轧钢带(以下简称查封钢材)作价95.920825万元,抵债给阮再伟,双方于同年8月11日在仓库交付了该批财物,并办理了移交手续。同年11月28日,被告恒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先隆公司,法院判决先隆公司支付恒光公司128.787516万元。2007年12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温执字第420号裁定,查封了上海宝新钢材剪切厂二号库的210.815吨热轧钢带。阮再伟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支持。故此,请求判令:一、确认查封钢材属其所有;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恒光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首先,原告提供的农行银行卡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是阮再伟与阮臣隆父子间的款项往来。100万元现金缴款单中,清楚地写明缴款人是阮臣隆,款项来源也是阮臣隆,只能证明阮臣隆与第三人发生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阮臣隆通过农业银行向第三人汇入的100万元现金是阮再伟的。原告提供的120万元“借条”,考虑到其父子特殊关系,完全可以事后编造补写,不能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记帐凭证中,没有三次借款的收款收据,更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列收阮再伟”名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31日的记帐凭证与其向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提供的记帐凭证在摘要、复核、制单等部份完全不相符合,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编造证据。第三人向原告借用100万元之前,其帐户存款额为28×××70.39元,没有理由以1%月息向原告借款。最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写明第三人借用原告100万元,可“借条”中写明向原告借用的是120万元,两者数额不符。第二,查封钢材己抵债并办理转库手续的证据不足,所有权转移缺乏真实性。首先,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向原告开具的抵债结算后所欠余款的欠款证据,不能提供第三人在其他应付款帐项中120万元因货物抵债90万元后冲减的相应财务证据,不能提供第三人原料明细帐中对这批货物因抵债后的冲减帐务证据。其次,第三人给被告复函及其销售经理阮培芳通话记录,表明第三人是查封钢材的实际所有人,且对货物仍可自由处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宝新钢材剪切厂二号库的查封钢材原所有权人是先隆公司,阮再伟主张先隆公司将查封钢材转让给其所有,应当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先隆公司之间虽然存在资金往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先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法证实先隆公司以查封钢材抵债事实及转让查封钢材行为。因此,阮再伟主张查封钢材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阮再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由原告阮再伟负担。阮再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先隆公司之间虽然存在资金往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先隆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先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3月8日、3月9日和5月22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并于5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将三次借款总额共计120万元写入借条。故该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先隆公司之间虽存在资金往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以查封钢材抵债事实及转让查封钢材行为,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真实的事实是,由于借款届期,上诉人向先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于2006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将本案争议钢材抵债给上诉人。上诉人和先隆公司于8月11日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并有提货单等证据为证。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先隆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以查封钢材抵债事实及转让查封钢材的行为。上诉人依法已经取得了该批财物的所有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该判。恒光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阮再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先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实先隆公司用钢材予以了抵债。但恒光公司对一审判决对证据的一些认定有异议。如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不应予以认定等。二审期间,阮再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州中院(2007)执字第4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2008年11月27日仓储费发票一份。3、2009年6月5日运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的该批钢材在2008年11月27日还是由阮再伟支付仓储费、运费。经庭审质证,恒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查封钢材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先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阮再伟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其证据资格可以确认。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争议钢材转移仓库并由阮再伟支付了原仓储费和转移仓库的运费等事实。但仅凭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材所有权系阮再伟所有。对于钢材的所有权之归属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阮再伟与先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以查封钢材抵债及转让查封钢材的事实,是否正确;阮再伟是否已经取得查封钢材的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阮再伟与先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阮再伟主张其与先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借条、款项交付凭证、先隆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分类帐等证据,以证明阮再伟于2006年3月8日、3月9日和5月22日分别向先隆公司出借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共计借款1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其中2006年3月8日、3月9日的两份现金缴款单均载明阮再伟存入先隆公司账户10万元,款项来源为借款,可以反映阮再伟出借先隆公司两笔1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另100万元的借款,阮再伟不能提供其将100万元款项交付先隆公司或存入先隆公司账户的证据,仅分别提供了其将100万元存入先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臣隆个人账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阮臣隆向先隆公司账户存入1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该两份凭证只能分别证明阮再伟转入阮臣隆个人账户100万元和阮臣隆向先隆公司账户存入100万元的事实,至于两笔款项之间的关联性则无从证明。且该两份凭证对于款项用途均无记载,无法确认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与前两笔10万元借款交付凭证明确载明款项进入先隆公司账户且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不同,阮再伟对于其主张的第三笔100万元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同时,关于先隆公司就100万元借款做帐的记账凭证,阮再伟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和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就该凭证分别提交了内容有差异两份书证。阮再伟和先隆公司无法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其虽于庭后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是由于原记账凭证制作不规范而重新制作了一份,故而存在内容有差异的两份凭证,但仍难以排除对该记账凭证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综上,虽然阮再伟提供了120万元的借条,但其提供的有关款项交付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2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且恒光公司对有关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于其出借120万元给先隆公司的主张,阮再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阮再伟与先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查封钢材抵债及转让查封钢材所有权的事实。为证明该事实,阮再伟在一审中提交了2006年8月9日其与先隆公司订立的抵债《协议书》、2006年8月11日先隆公司提货单、上海宝新钢材剪切厂2007年12月24日出具的《物资-当前库存报表》、上海宝新钢材切割厂2006年8月11日原地转库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先隆公司将查封的钢材作价90万元抵债给阮再伟,并办理了转库手续,登记在阮再伟名下。经审查,《协议书》载明双方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与借条120万元的借款数额难以印证。虽然阮再伟、先隆公司二审中均主张《协议书》是针对第三笔借款100万元而达成的抵债合意,但在先隆公司已就三笔借款出具了一张120万元借条的情况下,抵债时又将三次借款重新予以区分,仅对最后一笔100万元约定以物抵债,其主张不合情理。同时,根据《协议书》载明,有关钢卷现市场价值为95.920825元,但仅约定作价90万元整抵给阮再伟。对于其间价差,阮再伟和先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作出了打字有遗漏、原价值95万元的钢卷因行情波动在签订协议时只值90万元、综合考虑钢材市场行情不稳定、材料损耗、阮再伟资金占用等情况确定抵债90万元等多种解释,前后不一,难以令人信服。至于提货单、《物资-当前库存报表》、原地转库单等证据,如系真实,也只能证明阮再伟取得了提货的权利。在双方之间缺乏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及抵债《协议书》的情况下,仅凭提货单等材料并不能证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综上,阮再伟虽主张基于其与先隆公司的借款关系和双方以物抵债的协议,其已受让争议钢卷的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难以形成证据链以证实借款关系和抵债合意的真实性。取得物权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事实均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阮再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2元,由阮再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余 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佩颖page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