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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黄××。被告:戴××。原告黄××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起诉称:被告戴××曾在200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在同年9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84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上述事实。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本息。被告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并且约定了月利率1%。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6400元,约定月息1%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黄××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向原告黄××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戴××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约定的月利率1%按照本金8000元自2006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元及利息损失(按约定的月利率1%按照本金8400元自2006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