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行审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0)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绍行审字第98号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山阴路**号。法定代表人尉如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少剑,男。2009年2月23日,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08)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当事人刘永田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决定对刘永田处以人民币壹万元罚款,没收用于上网服务的电脑2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已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尚不能确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08)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