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4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阮××。原告黄××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阮××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我自己需使用资金,经催讨无果,故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708元(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均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阮××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的事实。2、被告阮××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现原告主张的利率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714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8元,由原告黄××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阮××负担人民币265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