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叶××。被告阮××。原告叶××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阮××因需用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我需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我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阮××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当日原告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转帐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该100000元借款中的90000元系原告从银行卡中取出交付给被告,另1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帐户。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