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茂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茂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长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松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张茂松及其辩护人胡长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间,被告人张茂松用ID为“ice667788”的淘宝帐号与ID为“盈信商业”的淘宝商家(真实姓名王某甲,另案处理)约定:被告人张茂松以人民币377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CFX气枪一支,并由王某甲附送铜弹500发、铅弹300发。被告人张茂松于2008年2月25日支付货款后收到王某甲以快递方式寄出的气枪及子弹。后民警在被告人张茂松家中查获气枪一支、剩余铅弹191发、铜弹500发。经鉴定,查获的铅弹、铜弹均为制式气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茂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淘宝网ID为“ice667788”、“盈信商业”的注册资料、登陆日志、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发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以及枪支、弹药鉴定书、淘宝网ID为“ice667788”、“盈信商业”对应支付宝账户注册资料、交易记录、帐户明细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茂松的辩护人提出,子弹是被告人张茂松购买气枪所附赠,不属于买卖。经查,被告人张茂松在购买气枪时卖方所附赠子弹包含在买卖合同中,是合同的一部分。故被告人张茂松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构成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松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购买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茂松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茂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茂松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