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海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基康、纪力与金建国、陈如成等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基康,纪力,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海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基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力。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凰新城14号2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国。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克强。上诉人陈基康、纪力因与被上诉人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陈基康、纪力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和被上诉人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强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基康、纪力与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以及陈建明曾合伙经营“浙象渔40227、40228”号船,船舶股权每人占1股。2007年7月22日,陈基康、纪力作为甲方,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与陈建明作为乙方签订了《渔船退股协议书》,约定乙方退出合伙,船舶估价118万元,每股可得船股金196660元,协议同时对付款方式及2007年柴油补助款、资源费及生产设备的处理等作出约定。陈基康、纪力于2007年8月12日向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支付了约定的退股款,并支付了第一次发放的2007年度柴油补助款。陈基康、纪力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二人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21日,6月15日垫付了合伙体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共计44000元,要求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按份承担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基康、纪力、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以及陈建明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渔船退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乙方退出合伙,船舶并给甲方,但却未提及合伙体负有债务,因此,除非陈基康、纪力另有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体在合伙期间尚有债务退伙时未予清算,否则应视为退伙时,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算完毕。但陈基康、纪力在本案中主张的合伙体四笔对外债务共计44000元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抗辩有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陈基康、纪力对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陈基康、纪力负担。陈基康、纪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主张退伙时存在的合伙债务已经结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证明单均系合法证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于法无据;三、陈建明的答辩状确认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答辩称:一、合伙体的债务于《渔船退股协议书》签订时均已结清;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属于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退伙时,合伙体是否存在对外债务尚未结清。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陈基康、纪力与金建国、陈如成、周爱国及陈建明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渔船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金���国、陈如成、周爱国及陈建明退出合伙,船舶并给甲方,对船舶进行估价及分配,并对2007年柴油补助款、资源费及生产设备的处理等作出约定,但未提及合伙体负有债务。陈基康、纪力主张合伙体尚有对外债务44000元,要求三被上诉人按股分担,并提供了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证明单以证明其主张。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项收据均形成于退伙之后,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及用途。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证明单形成时间均为三被上诉人退伙之后,既非正规的商业发票,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单据项下的债务实际存在并形成于合伙体存续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建明的答辩仅代表其个人观点,陈建明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陈基康、纪力的��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陈基康、纪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