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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李××。被告:张××。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越琪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5年12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2007年7至8月份还款5000元,同年10月份还款10000元,剩余的1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0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上诉权某。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李××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然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拖欠至今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越琪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