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璐与冯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璐,冯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璐。委托代理人:胡涵芬。委托代理人:龚骅。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梦。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冯梦诉陈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陈璐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甬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88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璐的委托代理人胡涵芬、龚骅,再审被申请人冯梦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璐之父陈文辉于2005年7月5日向冯梦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07年2月23日陈文辉因病死亡。陈璐系陈文辉的唯一继承人,继承了陈文辉遗有的财产即:1.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51号1803、1804房产一套(甬房权证海曙字××号,建筑面积96.5平方米);2.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28弄13号602室房产一套(甬私总字11900号,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3.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455号﹤3-1﹥、﹤3-9﹥房产(建筑面积1607.76平方米,陈文辉占其中10%份额)。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经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3月26日、7月5日借款人签名处有“陈文辉”签名的2份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综合评断认为:2005年7月5日借条上的书写字迹,倾向认定为陈文辉所写;2005年7月5日的借条与2005年3月26日的借条上的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两份借条上的书写字迹不能排除为一次性书写形成。因陈文辉未全额归还借款,冯梦于200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璐辩称:陈文辉系陈璐父亲,已因病去世,在其生病至去世期间,从未提起过有这笔债务,陈璐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陈文辉所写,在宁波市内叫“陈文辉”的人有47人,冯梦为何认定该借条是已去世的陈文辉所写,故冯梦要求陈璐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另外陈文辉与冯梦一直保持密切通话联系,从而更能说明冯梦与陈文辉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冯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7月5日借款人签名处有“陈文辉”签名的借条,经司法鉴定已倾向认定为陈文辉所写,陈文辉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冯梦借款20万元,该借条系陈文辉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文辉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因陈文辉已死亡,故陈璐作为唯一继承人已继承了陈文辉的遗产,故陈璐应在继承陈文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陈璐认为陈文辉与冯梦之间不存在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2月1日判决:陈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文辉遗产范围内偿还冯梦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陈璐负担。陈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讼争借款的借条在形式上有瑕疵,二份借条(另一份另案处理)落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6日及2005年7月5日,但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一次性书写而成”,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父亲向冯梦借款也不符合常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冯梦的诉讼请求。冯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讼争借款之借条经鉴定倾向认定为陈文辉所写。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形下,应确认借条所载明借款数额,故借款人陈文辉应归还借款。由于陈文辉已死亡,陈璐作为唯一继承人已继承了陈文辉的遗产,故陈璐应在继承陈文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陈璐上诉称,讼争借款的借条在形式上有瑕疵,根据二份借条的司法鉴定“不能排除一次性书写而成”的结论,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讼争借款的借条虽在形式上只为半张纸,但并不依此而否定双方间借款事实;虽司法鉴定结论为二份借条“不能排除一次性书写而成”,且结合冯梦在借款前从银行取钱的行为,故可确认双方之间于2005年7月5日发生20万元借贷关系。综上,陈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5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璐负担。再审申请人陈璐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冯梦据以起诉的证据并非借条原件,而是在其律师指使下变造的伪证。借条经过裁剪,已非完整的借条原件,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当。二、二份借条经司法鉴定已明确为“不能排除一次性书写而成”,落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6日及2005年7月5日的借条为同时形成,证明即使有该二份借条,也不存在现金实际给付。三、再审申请人父亲陈文辉向冯梦借款并且未归还不符合常理。据此,请求纠正一、二审错误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冯梦答辩称:一、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有银行凭证佐证。二、双方的借款事实有陈文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不存在伪造的问题。三、鉴定程序和结论合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陈璐的申请。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陈文辉向冯梦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首先,关于陈文辉所出具借条是否为原件的问题。再审申请人陈璐认为:冯梦提供的借条已经过裁剪,不是原件,据此不能认定冯梦与陈文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然从一审法院分别于2007年8月30日和2008年1月18日询问冯梦笔录所记载的内容看,冯梦陈述为了复印,将陈文辉分别于2005年3月26日、2005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下半张撕掉或剪掉。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完整地反映了陈文辉向冯梦借款的事实,应认定为原件。再审申请人陈璐要否定本案借条为原件的事实,依据不足。其次,关于二份借条“不能排除一次性书写而成”的问题。经司法鉴定,落款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26日及2005年7月5日的借条上书写的字迹不能排除为一次性形成。“不能排除”只是一种可能,既不能肯定,又不能否定,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故不能作出倾向性的肯定判断。而鉴定结论中“倾向认定为陈文辉所写”具有倾向性的判断,据此可以作出肯定判断。陈璐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纳适用双重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情理问题。再审申请人陈璐认为:陈文辉向冯梦借款并且未归还不符合常理。理由是其父亲陈文辉与冯梦非一般朋友关系。至于陈文辉与冯梦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陈璐相应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